《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其中,针对第(一)、(二)项财产损失,赔偿权利人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不足赔偿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均规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电、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均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针对以上第(三)、(四)项财产损失,赔偿权利人一般应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因此赔偿权利人应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重置费、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等各项财产损失的合理性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