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需要,公安交通部门会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车辆、尸体以及精神疾病等各类型检验和鉴定。那么,如果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或者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时,又该如何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一、重新检验、鉴定法定事由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构成重新检验、鉴定的法定事由:(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二、申请主体和申请时限
1、办案单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后,认为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具有上述法定重新检验、鉴定事由之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自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因此,办理案件的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有权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2、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有权书面提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对于不具有上述重新检验、鉴定法定事由的,当事人的申请将不会被批准重新检验、鉴定。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次数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不应委托原机构,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