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1、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还应注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