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有车一族越来越多,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增无减。一些交通事故夺去了受害人的健康、甚至是生命。
对于受害人需要扶养的亲属,法律有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给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律只是规定了需要给付以及给付时间,对如何给付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从何时开始计算却没有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有的是按照定残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该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因为从只有从评定伤残之日起,才能明确伤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是科学衡量伤者因交通事故的损害造成的身体器官损伤、功能障碍等的鉴定意见。这份鉴定意见是伤者要求经济赔偿的依据。如果在伤残鉴定结果还没出来的时候,或者伤者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这样会造成法院没有一个赔偿的标准作为依据来计算伤者应该获得的经济赔偿。
以下有(2014)江安民初字第1246号支持笔者该种看法:
原告王雨平诉被告王道树、徐凤兵、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杨世烜、刘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雨平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道树驾驶川QE569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雨平从江安县大井镇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安县大井镇Q25县道37KM+300M弯道处时,与被告徐凤兵驾驶的川Q2630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雨平和被告王道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0992.34元,其中被告永安物流公司垫付2000元,其余全部由原告方支付。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道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凤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雨平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6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917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住院护理费1560元;4、误工费1560元;5、残疾赔偿金1579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57元;7、续医费6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交通费300元。共计40523.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为: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26307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雨平医疗费用1012.3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雨平各项损失24456.57元;
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26307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540.10元;
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26307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雨平医疗费用4139.08元;
四、由被告王道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雨平医疗费损失10730.94元;
五、驳回原告王雨平对被告杨世烜、刘仕华的诉讼请求。
此判决结果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57元,是按照6127元/年×11年×10%÷3人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综上,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期限,应该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此更为符合法律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