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第1215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规定可知,实施盗抢车辆行为的人驾驶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实施盗抢行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人驾驶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实施盗抢行为的人应与驾驶被盗抢车辆的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辆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主张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215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即:被保险机动车被抢盗期间肇事的,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