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第1213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综上,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外,受害人可先向承保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应将侵权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也可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