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3年12月4日1时7分许,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沿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漓湘路由东往西行驶,当驶至与天华路交叉路口时与粟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栗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栗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16175.07元(其中医保报销277154元)以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
【案件裁判】
本院认为,医保报销医疗费用是患者与社保机构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而侵权关系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定之债法律关系。本案中,杨某某只有连续不间断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才能依据相应规定享受医保报销权益,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杨某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其所享受的社会医疗保险而予以抵减,且杨某某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亦不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事由。另,《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某某如果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费用,可以将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金额中由粟某承担的部分退还,或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以后支付的待遇中扣减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杨某某并不会重复获得赔偿,并不违反损失填补原则。故杨某某医保报销费用仍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已报销的费用。理由是,医疗费报销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被告还需进行赔偿,就等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获利,会引发道德风险,也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减损填补原则相违背。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被告仍应赔偿。理由是,报销的部分是原告参加医疗保险获得的合法收益,法律并不禁止受害人在取得社保后再向侵权人索赔,且原告报销医疗费的行为也未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医保报销和侵权索赔是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享有的权益,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侵权,前者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后者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两者性质不同,相互不可代替。
第二,医疗保险的原则是谁投保谁受益。原告所获得的医疗收益是因其自身付出一定成本而得到的收益,因而对于该部分保险利益,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不应成为免除被告赔偿义务的理由,否则原告投保,却是被告受益,对原告显然不公平。
第三,交通事故中医保报销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有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医保机构的追偿制度并不健全,往往在报销医保费用后,并没有实行向第三人追偿,这就造成了受害人买社保而侵权人享受减免责任的怪现象,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当把医保报销费用纳入侵权人赔偿范围。建议在该类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追加报销医疗费的医保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在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同时,应向给予受害人报销费用的医保机构提出司法建议,让受害人退还医保报销的费用。如果受害人不主动履行,医保机构可依法提起“不当得利”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