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经过
陈永乐是肇庆市智通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于2014年4月由该公司安排到广州市建筑工程职业学校担任学生宿舍管理工作的教官。陈永乐在该校上班期间,由该校安排居住在学校员工宿舍。陈永乐的父亲陈灼洪日常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兴贤路塘候坊大街五巷6号。2014年5月30日,陈永乐的上班时间为下午3时至晚上11时30分。陈永乐于2014年5月30日中午口头向教官队长何文烁请假当晚外出,何文烁未批准陈永乐请假。陈永乐当晚10时30分离开广州市建筑工程职业学校外出。当晚11时35分许,陈永乐乘搭无牌号普通摩托车行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大道休闲农庄对开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南侧路边基石及路树碰撞,造成陈永乐受伤。2014年5月31日凌晨,陈永乐被送到番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2014年5月31日上午9时47分陈永乐因伤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永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陈灼洪于2014年9月10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社局提出陈永乐的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陈灼洪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3日,区人社局作出肇端人社工认字(2014)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4日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陈灼洪,于2014年11月17日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智通公司。
陈灼洪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法院裁判
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陈灼洪在本案中未能对其提出的广州市建筑工程职业学校教官队长何文烁2014年5月30日批准陈永乐当晚提前下班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证据,即不能证明2014年5月30日晚陈永乐提前下班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属于陈灼洪举证不能。
智通公司根据调查核定的证据,认定2014年5月30日晚陈永乐提前下班是擅自早退离开工作岗位,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
2014年5月30日晚陈永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对陈永乐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陈灼洪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区人社局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政策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陈灼洪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是陈永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在合理的下班时间,而合理的下班时间应指职工离开单位的时间符合用人单位的上下班规定以及在合理范围内。
根据原审第三人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端州人社局调查取证的证据显示,陈永乐2014年5月30日的上班时间为下午3时至晚上11时30分,当天中午陈永乐口头向广州市建筑工程职业学校教官队长何文烁请假当晚外出,何文烁未批准陈永乐请假,但陈永乐于当晚10时30分离开广州市建筑工程职业学校外出,当晚11时35分许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
陈永乐在当班期间未经批准又没有找人顶岗的情况下,提前1个小时擅自离岗外出,不但违反学校规定,而且罔顾学校学生宿舍的管理责任、管理秩序与安全,擅离职守,其行为属于有可能损害单位利益的行为,鉴于其工作岗位需待岗值班巡查学生宿舍等管理学生的特殊性,其提前1个小时擅自离岗离开公司外出已超出合理程度,明显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当天陈永乐提前离岗外出获得了批准,因此,陈永乐提前1个小时离岗外出时间不能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故陈灼洪认为陈永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区人社局作出肇端人社工认字(2014)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陈永乐2014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不为工伤或不为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肇端人社工认字(2014)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对于陈永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是否该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陈永乐受到伤害是发生在从工作地到回其父亲住处的路上,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无事故责任,应当系工伤。
第二种意见是:陈永乐发生事故时间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陈永乐的行为是工作期间擅离工作岗位,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受害人陈永乐作为公司的职工,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的上下班规章制度,但是他却在公司值班时间段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所受到的伤害应当不属工伤范畴,被告针对陈永乐的这一行为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理解为按照单位的规定按时上下班,且回经常生活、居住地的家,陈永乐在单位值班期间擅自离开岗位,且在回非经常居住地的父亲住处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